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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財團法人屬於誰?是屬於捐助人所有嗎?
這如果是個考題,它會出現在法律系一年級、民法第一門課民法總則的考卷上。學生的答題,應該要能指出: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性質有所不同,社團法人有公益性法人及營利性法人之分,財團法人則必須是公益法人。社團法人是由社員組成的「人合法人」,像公司是由股東組成的營利性社團法人,股東擁有公司的股權,因此會有公司財產屬於公司,而公司又屬於全體股東所有的概念存在。但是財團法人是「財產的集合體」,稱之為「資合法人」,財產屬於法人,但法人並不屬於任何人所有。財團法人的原始財產來自於捐助人的捐助。民法總則的教科書上,陳聰富教授寫道「財團法人係財產的集合體,以捐助人所提供之財產為基礎,捐助人並無社員權可言,更不能有社會總會之組織。」又說到,捐助人捐助財產成立財團,「如捐助章程訂定捐助人對於該財團享有優待或金錢上之酬勞,或訂定按捐助金額之多寡,計算捐助人之選舉權或被選舉權,或訂定捐助人權利,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者,均與財團法人之性質不合,不應准予登記。」林誠二教授的書上也寫著:「捐助人在財團成立後,已喪失其捐助財產所有人之地位。」
所以答案很簡單,公益財團法人不屬於捐助人,也不屬於任何人。財團法人必須以公益為目的,不適用也不能適用「利潤」或「分配利潤」的概念。財團法人解散的時候,其全部賸餘資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的團體,而以歸屬於住所所在地的地方自治團體為基本原則。換句話說,財團法人不因是捐助人曾經捐助財產就要成為捐助人的私產或禁臠,也不因為捐助人是私人還是政府而任何有不同。不知道從什麼時候開始,某些政府單位人員出現一種誤解,以為一旦政府部門曾經提供財團法人某些金錢或是其他形式而具有財產價值的資助,政府就有權利本於資助財產所有人的地位,主張其對財團法人取得某種掌握其控制經營的地位。可是即使政府是公益財團法人的捐助人,也不能將財團法人視為己有,不顧法人章程的規定,隨時接管;如果不是財團法人的原始捐助人,政府機關更不能只是因為曾經對財團法人有所資助,就將財團法人視為囊中之物。然而財團法人不是以公益為目的嗎?為什麼不能交由政府控制管理呢?財團法人的主管機關當然可以依法監督公益性的財團法人不得違法,或有逾越章程目的行為。但監督並不等於控制管理。不曾資助財團法人的政府主管機關,也該依法監督財團法人;曾經資助過財團法人的政府機關,也不得因此就動輒干涉甚或控制管理財團法人。因為民間社會私法自治是政府必須尊重的領域與基本原則。政府不可能、不可以、也沒有理由獨占公益事務而對民間的公益事業予取予求。法人也是憲法基本權利的主體,政府任意接管或奪取法人的財產,就會構成違憲的舉動。預算法與決算法中各有一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50%的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以及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但不能成為行政或是立法部門控制接管民間財團法人的根據。這兩部法律,無意也不能讓政府用超過半數的資金,就將民間的財團法人據為公有,或是成為政府管理的財團法人。如果有此錯誤觀念,那一定還是因為對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的性質不同缺乏認識,不懂得財團法人並不是由誰出錢就屬於誰的民法基本法理的緣故。不論是出於什麼動機,或是經濟、財務上的政策或政治目的,政府機關都不該憑著政府就是公益化身的模糊概念,企圖染指民間財團法人的業務或是資產。如果所欲染指的還竟然是公益財團法人所經營管理的媒體,例如報紙,就更將難逃政治干涉新聞自由的質疑了。尤其只是因為一個媒體並不符合政府標榜的政策路線,就用政府曾在古早的時候提供過媒體的某種資助做為藉口,要在半世紀之後,忽然打著監督的旗號,指派、干預媒體的人事,乃至企圖控制接管一個長期具有社會企業信譽的報紙,是連一年級的法律學生也能回答,無論如何也不能見容於法治原則的政府舉措。(作者為法學教授)(中國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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